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1条:条例颁布目的与意义
《条例》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向“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建设迈出了关键且实在的一步,这从制度层面上为政府无序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套上了枷锁。《条例》第1条确定了条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和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立法目的。10年的制度探索实践,我国从地方到中央均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上取得了大量的实践经验,这为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供了扎实的经验事实依据,同时《条例》的出台也可以被视为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丰硕实践成果的制度总结。
市场公平竞争程度、营商环境构建情况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进程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量,现实情况中涉及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已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阻碍,在很大程度上为市场经济中“政府失灵”的出现埋下隐患。《条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我国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建设的决心。市场有着政府无法替代的优势,其可以不断地根据新信息进行调整,最终实现资源的配置,这是公共政策难以企及的。但在以市场竞争作为驱动力的新科技时代,政府和市场需要有效协调方能发挥促进经济有效增长的作用,而非仅依靠市场或者政府,而法律作为有效协调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要手段,其在公平竞争的市场设计中同其他影响市场设计的元素一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2条:审查对象与主体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2条明确了将起草中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作为审查的对象。此次《条例》将法律纳入了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中无疑是最大的亮点之一,这在2021年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仅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作为审查对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弥补了《细则》存在审查范围不够明确的缺陷。将法律纳入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中能够确保法律规定不脱离宪法关于市场经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精神,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局性构建意义重大,能够推动形成完备、科学严谨的公平竞争的规制体系。
行政机关究竟有无权限对法律进行规范性审查同样亦是值得关注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2条规定:“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国务院确实有权限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但在《条例》中仍未对如何对法律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角度来看,《条例》的出台实则与《立法法》中的备案审查制度实现了制度上的互补。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条例》将“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作为审查的对象可以进一步推动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完善。
此外《条例》的出台可以进一步弥补《立法法》未将“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中造成的制度性缺陷。从备案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来看,囿于“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在实务中亦被称为“红头文件”)尚未达到法律法规层面的效力,故从立法层面备案审查制度难以将其纳入审查的范围中。这次《条例》将“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纳入公平竞争审查的范畴中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遏制公权力机关任意出台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
在审查主体方面,《条例》实则明确了两类主体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第一类主体为制定主体,《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也即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的主体负有对起草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这为《条例》第三章“审查机制”明确了主体。第二类主体为监督主体,《条例》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这为条例第四章“监督保障”明确了主体。
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3条:审查原则
《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基本审查原则。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多次强调建设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重要性,在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也对强化市场竞争基础地位作出了专题部署,《条例》的出台一方面契合了党和国家关于建设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整体方针和决策部署,另一方面也契合了党的二十大作出的“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战略部署。同时,《条例》的出台也为我国开创高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深入推进,一些新的技术创新和产业革新必然要求制度的创新和破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点是创新,既包括技术和业态模式层面的创新,也包括管理和制度层面的创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质量如何,需要政府准确把握对市场干预的“度”,让市场竞争来检验创新的质量,对此需要政府主动破除一些束缚市场公平竞争的“陈规旧矩”。
四、《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4条与第5条:制度执行
《条例》第4条和第5条分别对中央和地方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了划分,凸显了中央政府制度设计与协调和地方政府执行保障的鲜明特点,同时也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条例》第4条明确了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责任,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和全国公平竞争审查的工作评估均由国务院负责。《条例》第5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工作经费安排作了规定。
五、《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6条与第7条:制度监督与工作绩效
在制度监督层面,《条例》强化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条例》第6条对中央和地方的公平竞争审查的监督作出了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中的指导督促作用,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责任。从内容上来看,《条例》实际上赋予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大的审查权限,进一步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事实上改变了原先在平级政府部门之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工作绩效层面,《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中,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执行的工作绩效转化为评估地方政府其他工作的重要指标,这为进一步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到实处,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条例》的规定也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全覆盖的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