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丁某某诉深圳市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案

浏览:0  来源: 作者:  语音阅读正文


索引号
592008929-2020-153262
发文机构
怒江州政务服务管理局
公开目录
法制园地
主题分类
其他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0-03-18 11:31:00

丁某某诉深圳市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案

    

    【案情简介】2016516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深圳市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银灰色VOLVO S60二手小汽车,并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补充条款(手写):提车后,后果自负,如有重大事故,泡水车全额退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共计184500元。2016517日,车辆过户至原告儿子丁某的名下。2016523日,原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共计花费7772元。同日,原告将车辆开至4S店内做保养,4S店的维修师傅告知原告,该车曾因泡水于2014421日在4S店内清洗发动机、拆装内饰,共花费15290元。原告寻求深圳都市频道路路通栏目的帮助,并邀请汽修专家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查验。汽修专家称,涉案车辆波箱盖已经氧化,线束有水泡痕迹,初步判断涉案车辆系泡水车。原告自述其了解到,原一手车主在201647日将该车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车辆为泡水车却在卖车时隐瞒,以远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购入该二手车后又高价销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最终起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及返回购车款184500元及赔偿三倍购车款553500元等。

  被告认为车辆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原告起诉资格不适格;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车辆属于现状交易,合同中写明泡水车全额退款,车辆只是涉水,不存在泡水情况,车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品”,车辆登记价23000非实际交易价格,车辆是被告16万价格买来又转手卖给原告的,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调查与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山法院依职权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并向原车主李先生就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出险记录: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向南山法院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涉案车辆进行了如下维修。1、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空气滤芯、机油格、音响模块、音响模块匹配软件;2、修理项目清单:全车座椅地毯清洗、发动机及波箱检修清洗;3、辅料项目清单:发动机油。

  原车主李先生称2014年330日晚上,深圳下大雨,行车途中两车相汇时,对方车辆把路面的积水冲到我驾驶车辆的进气口导致车辆熄火,我将车辆停放在原地,并未重启。路过车辆繁多,冲击积水到车辆上,但当时发动机并未进水,主要是车内脚下位置有进水,积水大约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只到轮胎一半左右,4S店直接将车拖走维修。201441日,涉案车辆检验维修后,维修费用合计1万多元。车辆维修后李先生并未感觉到车辆行驶性能与维修之前有异样。20161月份,李先生更换了3个轮胎及进行小部件的维修,除此之外车辆不存在泡水或交通事故等情形。201634月份,李先生将涉案车辆开到4S店估价置换,估计为14万元,便补差价置换了一辆新车,后续的转让及过户由均4S店办理。

  车辆交易经手人李某作证称:于2016年3月我得知4S店有一辆车辆要出售,遂将此消息传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强询问其是否有购买意向,张某强说有购买意向后,我至4S店实地测试车况,我也是从事二手车中介业务的,有四年的经验;我先肉眼观察,再实际试车,当时就我的经验判断车辆没有泡水痕迹,波箱盖没有氧化痕迹;我遂将车况告知张某,告诉他这个车可以买,张某强说可以,双方并确认了价格;张某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转账148000元(分三笔),另外部分现金支付;我向4S店经理陈某转账14万元后(因卡里存款不够,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000元,差款12000元作为我的佣金),我跟张某强提了车,因为当时陈某不在,隔了几天才补签《二手车转让合同》;根据二手车买卖惯例,被告向4S店购买车辆时是不会要求其出具维修记录的,而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和肉眼观察,车况没有问题就可以。

  【法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于2016年71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返还购车款184500元,原告丁祖贵向被告深圳市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退回购买的沃尔沃VOLVO S60车辆;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涉案车辆仅涉水,并非泡水车,原车主在涉水后正常使用,车辆使用功能没有受到影响等为由,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二手车,是否属于《车辆销售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泡水车”。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泡水车”的理解问题,被告主张依据行业惯例,泡水车应当为发动机进水,涉案车辆仅是涉水。原告认为依据百度百科对泡水车的陈述,应适用社会公众一般认识。首先,被告主张的行业惯例,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收购及出售二手车时,对车辆的性能及是否维修本应进行调查了解并告知购买者。在其未充分了解涉案车辆是否曾进过水及维修的情况下,与原告单独就“泡水车”进行约定时,也应明确告知其所理解的“泡水车”的含义,在双方对该词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认知作为判断,并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第三,依据涉案车辆原车主自己的陈述、4S店的维修记录、深圳都市频道路路通栏目报道中邀请的“专业人士”的判断等情形,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存在停留在积水中等待救援,积水达到车轮一半的位置,因进水导致发动机熄火、车内部分设备维修更换等情形,该情形符合普通大众所认知的“泡水车”,即原告所理解的涉水或浸水。因此,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泡水车,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辆销售协议》,原告返还车辆,被告退回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判决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合同“泡水车全额退款”的约定不能得出车行必然知晓车辆泡水,隐瞒了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故意;在原告拒不鉴定的情形下,法院综合认定是否存在泡水事实;购车者仅为一般消费者,车行作为专业出售二手车的商事主体,对“泡水”有其特殊理解,则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明示;当双方对“泡水车”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认知作为判断,并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二手车买卖行业存在一定程度的约定不规范,当发生纠纷时,往往存在理解扯皮及取证难的情况,比如本案中,“泡水”一词,显然存在模糊性,在无行业规范界定何程度的涉水或浸水才能被定义为“泡水”的情形下,其内涵实质是非常模糊的;本案车辆是否属于“泡水车”亦存在鉴定难,鉴定成本高问题,南山法院依法向保险公司、原车主、维修店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综合作出上述判决,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交易,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