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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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68806162-2019-132131
发文机构
怒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集中公开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文      号
发文日期
2019-05-30 15:37:31

 

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部署,全面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参保缴费激励机制,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主动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云南省于2019年1月3日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出台了《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州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怒政办发〔2019〕3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便于全州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更好地理解、把握和执行《实施方案》,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目标任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和国家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部署,不再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到2020年,基本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与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轨,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范围。

二、保障范围

《实施方案》明确本意见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9年1月1日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征地后户人均耕地面积大于0.3亩,但尚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对保障范围的确定基本延续了省政府制定出台《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云政发〔2008〕22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当前的改革任务主要是对参保方式等的完善,因此保障范围仍以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为主。

三、保障方式

《实施方案》明确被征地农民由其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核定计发待遇。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含义:一是参保方式有变化。以前按试行办法参保是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共同出资,个人需要一次性缴纳较高的参保费用现在个人只需从国家规定的两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自愿选择参加一项,并履行缴费义务,就可以享受到政府补贴;二是待遇核定计发方式有变化。以前按试行办法参保的人员到年满60周岁时是单独核定和逐月领取一笔养老保障金,现在参保人是统一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中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的被征地农民相关待遇已经包含在了领取的养老金里面。已按试行办法参保的人员,在确保其基本权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衔接并入到两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领取待遇。

四、参保缴费补助

《实施方案》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每年可享受1次定额参保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助。这一规定包含了三个含义:一是被征地农民必须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完缴费义务以后,才可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各地不能用参保缴费补助为被征地农民代缴养老保险费;二是无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每年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金额都是一样的,每年只享受一次;三是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相对应,累计享受参保缴费补助的年限不超过15年。关于参保缴费补助的标准,《实施方案》明确,参保缴费补助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0元,原则上不高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具体参保缴费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增收的专项资金总额、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数量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统筹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动等适时调整。《实施方案》只确定了一个参保缴费补助标准范围,主要是由于各地筹集的专项资金规模不同,符合条件享受参保缴费补助的人数也不同,所以全州无法确定统一的参保缴费补助标准,具体标准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筹资规模、保障人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具体的实施方案中加以明确,并适时作出调整。同时,强调最低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0元,是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权益。

五、补助办法

被征地农民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种方式分别执行不同的补助办法。

(一)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参保缴费补助由县级人社部门直接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针对不同条件的人员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未按试行办法参保、且未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个人完成当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由人社部门将其应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直接记入其个人账户,逐年补助,累计不超过15年。如果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的参保缴费补助仍未达到15年的,剩余的参保缴费补助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例:某地参保缴费补助为每人每年1000元,参保人张X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累计享受了9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则剩余6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即6×1000=6000元)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参保人应领取的待遇标准具体由人社部门根据其个人账户累计额等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种情况,未按试行办法参保、且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在本人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待遇的基础上,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由人社部门记入其个人账户,增加的这部分参保缴费补助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与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例:某地参保缴费补助为每人每年1000元,参保人张X已经年满60周岁、并且每月已经领取108元的基础养老金,张X应一次性享受15年的参保缴费补助(即15×1000=15000元),在参保缴费补助记入个人账户后,张X每月增加的养老金为15000÷139≈107.91元,与原有的108元养老金叠加享受,累计应领取的养老金为108+107.91=215.91元。

第三种情况,已按试行办法参保、且未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规定将其已缴纳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享受的政府补贴视为个人账户累积资金,若其已享受的政府补贴低于本意见规定的15年参保缴费补助总额,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以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为基数,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新的待遇标准,若新待遇标准高于原待遇标准,按新标准享受待遇;若新待遇标准低于原待遇标准,按原标准享受待遇,差额部分由专项资金予以一次性补足。核定后的个人账户累积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明确了已按试行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必须衔接并入以及如何衔接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二是确保了已按试行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种情况,已按试行办法参保、且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同样要衔接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入的办法与第三种情况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由于年满60周岁的人员已经按试行办法的规定领取过部分待遇,所以在衔接并入的时候,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额需要扣除掉其已经领取过的待遇总额。

(二)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方案》明确,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1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若本意见规定的参保缴费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待遇标准。其中,已按照试行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一次性退还本人。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未按试行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其缴费阶段,按照规定缴费并提供缴费凭证后,每年可申请享受一次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不记入其个人账户,以银行代发方式发放。参保人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缴费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其养老金待遇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二是已经按照试行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先退后补”的方式处理,即先终止原参保关系,将其按照试行办法缴纳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一次性退还本人,再按照本实施方案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的补助办法享受相应的参保缴费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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