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信访工作法治化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原则】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三)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四)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五)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五条 【工作机构】 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单位是指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党委、政府〔简称复查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单位是指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党委、政府〔简称复核机关(单位)〕。
第六条 【工作机构职责】 各级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依法办理同级信访部门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并依法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五)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机关(单位)送达《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信访人和原复查机关(单位)送达《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六)督促信访事项原办理和复查机关(单位)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源头治理,落实首接首办和属地属事责任,严格按照“三到位一处理”要求,立足属地乡镇(街道)、责任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切实提高办理质量,推动信访事项一次性解决到位。
第七条 【工作体制】 省委、省政府成立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省信访局承担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和突出问题。
各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成立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同级信访部门承担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理应当由本级党委、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省级机关(单位)应当做好涉及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加强对本系统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告知权利】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单位)在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以及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等,并及时送达告知书。
第九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为申请人;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条件】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向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复查或者复核事项应当与原处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未向其它机关(单位)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期限】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
第十二条 【申请形式和申请书内容】申请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联系电话、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信访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申请提出】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渠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三)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管理该组织或者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者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有权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将解除或者变更申请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并说明解除或者变更理由。
第十五条 【多人申请推选代表人】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撤回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审核同意后可撤回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可以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视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书面答复意见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九条 【不予受理情形】 以下信访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各级机关(单位)按照相应程序处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属于检举控告类的信访事项,转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处理;
(七)属于咨询、意见建议、评估、鉴定类的信访事项,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各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不再受理情形】 以下信访事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一)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后且已履行完毕,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不再受理告知书及调解和解协议书已履行等相关证明材料上传信访信息系统后,原则上不转送、不交办。
第二十一条 【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 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限】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通过约见信访人、询问相关当事人、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认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不得未经审查或者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和复查意见。对处理和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以及未按《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导入相应途径或者导入途径错误的,应当依职权直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对复查复核工作流于形式的,各级信访部门应予以督办。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多元化解】 坚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者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调解、和解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把公开听证贯穿化解矛盾全过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推动依法妥善处理。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评估论证、明确结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信访评查】 对信访人不愿申请复查复核,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也可以召集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对该信访事项进行会商、会审和评查,作出评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评查意见可以作为信访事项是否依法终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中止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终止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通过各方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实质化解的;
(三)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合规、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复核应当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1.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依据不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5.违反法定程序;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7.处理意见不明确或者不适当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撤销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依据本条第二项规定被撤销或者被退回重新办理的,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直接予以变更的,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 各级机关(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形成复查复核意见书,载明申请人的申请诉求、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和依据、结论性意见,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抄送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代行职责和回避】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开展复查复核工作时,应当回避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录入归档】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及时录入云南省信访信息智能辅助系统,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备案】 各级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应当报同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复核意见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应当报上一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发现复核意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 【督办、建议】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重点检查开展复查复核工作不规范、以程序性办结代替实体问题解决、信访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以及不服复核意见仍继续信访等情况。对发现的复查复核工作中应受理不受理、应办理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到位等导致信访人重复信访,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对复查复核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复查复核处理意见,或者不按照标准和程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严重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后拒不改正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执行】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责任单位,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教育疏导】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推动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信访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信访人有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云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