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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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79278-2021-158980
发文机构
怒江州林业和草原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主题分类
林业
文      号
州人民政府〔2009〕17号公告
发文日期
2021-03-22 16:05:33

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26日怒江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24日《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确保核桃种苗的品种、质量,提高产业建设的成效,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劣种苗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桃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构、人员是核桃种苗品种质量管理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核桃种苗管理的机构能力建设。

第四条  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桃种苗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林木种苗站承担。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支持林业和草原部门做好核桃种苗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桃种源和品种管理

第五条  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科学规划确定我州各地的核桃主栽品种,确保我州核桃产业建设的种苗来源清楚、品种纯正。

第六条  管严种子是保证苗木品种的重要手段,针对近年来苗木品种存在的问题,实行铁核桃种子及泡核桃穗条由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集。

州或者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集,并取得州或者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查合格的证明文书后,所采集的铁核桃种子及泡核桃穗条方可用于育苗生产。

第七条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核桃良种资源调查工作,划定采种、采穗区和采种、采穗母树,建设核桃采穗圃、良种苗繁育圃和良种示范基地。州、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八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良种知识、育苗技术、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广播、电视、报社等媒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核桃种苗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有技术并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育苗,为核桃产业建设提供良种壮苗。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为了保证核桃产业建设的品种纯正,除少量的自采、自育、自用的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在采集、调运泡核桃穗条和育苗用的铁核桃种子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本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桃种苗生产、经营的管理,规范种苗市场;从事核桃种苗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林业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造林所用的核桃种苗,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桃种苗包装、标签管理工作,禁止无证(植物检疫证、质量检验证)、无签(标签)的种苗用于核桃产业建设。

第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林业种苗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以次充好、品种混杂的假劣种苗行为。

第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桃种苗价格监管,防止核桃种苗生产经营者哄抬种苗价格。

 

第四章  核桃种苗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核桃种苗的检疫、检验,确保核桃种苗的质量;核桃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林业部门的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核桃种苗的病虫检疫和质量检验。

第十七条  州、县市各部门实施的核桃种植项目,所用的核桃种苗,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员和种子检验员的检疫和检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种植。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章  核桃种苗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的核桃基地建设使用的苗木,首先要求品种纯正,在品种纯正的前提下,应当经过检疫、检验合格,附带标签,同时具有记录真实可靠的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方可用于种植。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实施的核桃种植项目,所购买使用的种苗,按项目投资比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实施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加强核桃种苗使用档案管理,档案记录应当长期保存,要求核桃种苗使用有档可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核桃种苗,存在品种上以次充好、病虫害严重、种苗质量不合格的,由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种苗质量检疫、检验中,存在工作疏忽、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核桃种苗使用中,不严格要求品种、来源、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核桃种苗管理上出现领导工作不到位、支持不力,造成重大品种质量事故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法200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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