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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统计局关于印发《怒江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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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79200-2022-189659
发文机构
怒江州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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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主题分类
其他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2-03-03 16:33:35

怒江州统计局关于印发《怒江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怒统发〔20223


州直各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高质量统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依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州统计局制定了《怒江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统计局        

                                  2022年3月2日        

怒江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全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现代化,切实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进一步发挥部门统计在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怒江州 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高质量统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履行统计职能的怒江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省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工商联或协会(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部门统计工作是政府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统计局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导,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向统计局报送需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六)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宣传工作,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贯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制。对检查中发现涉嫌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及线索的,应及时移交统计局处理,并协助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统计工作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统筹既有资金支持统计工作开展,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统计职能由多个内设机构承担的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六条  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部门,应当建立首席统计员制度。在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编在岗人员中明确1人担任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部门内部、与统计局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公布等工作。 

  部门应当为首席统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知识培训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职业道德教育,保证统计人员参加上级部门和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九条  部门新建、修订和到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统计局进行审批,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  

  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主要内容与已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设计规范、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部门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申请函、调查项目申请书、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及调查的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试点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工作,及时就统计局反馈的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并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部门收到同意决定书后,应当严格按照决定书的要求执行,并在收到同意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实施的调查项目完整材料报统计局。 

  第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法定标志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规范统计调查活动,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准则,明确调查任务布置、数据采集、资料审核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其他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基础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  部门应当明确统计调查各环节的工作责任,建立原始数据核实核查制度,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实现统计调查全流程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磁介质、光存储介质资料应当及时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统计局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统计局应当及时向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原则上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并及时抄送统计局。 

  (二)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及主要统计信息公布计划,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公布的,应当提前告知。 

  (三)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或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逐步推进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和各类交易、交互、传感等大数据,充实完善部门统计基础数据来源。 

  第二十九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三十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省统计局的信息共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配合统计局开展部门统计规范化创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统计局依法对级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或备案,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三)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统计局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怒江州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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