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我委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依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机关内部公开政务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本制度第六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州民族宗教委及内设机构的设置、行政管理职能、领导成员分工;
(二)民族宗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我委职能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目录及审批结果。
(四)涉及我委职能的公共管理事项、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及申报结果。
(五)州民族宗教委的最新工作动态、阶段性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六)反映重大活动的专题报道;
(七)州民族宗教委工作纪律、服务承诺、举报电话;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州民族宗教委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编入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相关信息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的渠道:
(一)州民族宗教委政务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和资料查阅室;
(二)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州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公告栏、办事指南等其它适当渠道。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向委内公开:
(一)委党组及相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结果情况;
(二)干部交流、考核、培训、任免、奖惩情况;
(三)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四)委固定资产的配置与管理情况;
(五)其它需要向委内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向委内公开信息的渠道:
(一)召开全委干部职工大会宣布;
(二)文件、会议纪要、传真电报、信息简报;
(三)委内公示栏等其它适当渠道。
第十条 委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和向委内公开信息的归口管理和审核把关。各科室在起草文件时,对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是否保密、密级和期限,同时作出决定,实行同步审批。文件形式以外的政务信息需要公开的,由各科室送委办公室审核确认并提供发布。
第十一条 审核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开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向委办公室汇报,得到明确答复意见后按要求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审核的内容是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审核的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须经科长和分管领导审批;重要内容由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州民族宗教委拟作出的决策、编制的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举行听证会;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民族宗教委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申请,也可以当面申请,由委办公室统一受理。当面申请的,由委接待人员当场记录。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委办公室受理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及时转告承办该政务信息的有关科室办理。有关科室除可以当时答复或提供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内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答复或提供: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直接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渠道;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并同时将该信息发布到相应的公开渠道;
(三)被申请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别处理的,应当提供可能公开的部分。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州民族宗教委掌握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委有关科室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下列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供复印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电子邮件或给予磁盘复制;
(三)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第十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未按审核规定擅自向社会公示出现违法和泄密等问题的,依照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通报制度和表彰制度。办公室每半年收集一次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年末进行汇总通报;办公室年末对各科室信息报送、发布情况进行汇总考核,根据需要对政务信息工作表现突出的科室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