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福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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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79139-2025-267781
发文机构
怒江州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大事记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文      号
公开日期
2025-07-28 17:13:4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省、州驻福贡各单位:

《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福贡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进一步完善福贡县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城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怒政办发〔2022〕65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租赁用途、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后续管理等进行指导、监督,以及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贡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新建、改建、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及购买存量商品房进行转换。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应相对集中,户型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总套数的70%。项目应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房屋应当进行装饰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备设施。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方式。

(一)新建

1.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可申请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3.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结合实际确定。

(二)改建

经合法批建的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类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类项目最低运营年限不得少于10年,具体运营年限由申报单位结合实际申报,并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中明确,运营期限内不允许退出。

(三)改造

经合法批建的居住类存量房屋,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申请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最低运营年限不得少于10年,具体运营年限由申报单位结合实际申报,并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中明确,运营期限内不允许退出。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其他

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方式。

第九条 项目建设程序。

(一)编制建设方案

由项目实施主体编制建设方案,并备齐其他资料,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受理。

申报资料包括:

1.申请人身份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产权人身份证明。

(3)产权人、抵押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见。

2.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涉及宗地内其他产权人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

3.建设方案:包括土地房屋现状及规模说明、建设思路、建成后房源量、户型设计、投入成本、回报周期、租赁管理方案及可行性综合分析等。

4.其他需要提供的用地、规划、建设等材料。

(二)发放项目认定书

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联审机制,根据本区域整体规划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项目报怒江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三)办理审批流程

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原则上不得超出《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范围,并根据清单动态压减。

(四)项目建设

项目实施主体要按规定时限开工、竣工,确保项目能按时交付使用。政府要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三章 房源管理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产权应合法明晰,租赁代管的房源应产权合法,租赁关系明晰、稳定。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提供建设用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分配,本单位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自住,需变更入住职工的,应重新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房,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年,确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长,相关租金等费用需按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管理、运营应遵守租赁住房有关规定,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核验。核验后房源须录入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业务管理系统和住建部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重点保障环卫、公交、快递、家政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群体以及县内易地扶贫搬迁人口自然增加的阶段性住房问题,原则上不设门槛。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乡(镇)驻地无自有住房(含自建房)。

(二)申请人需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本县户籍的在申请地正式就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三)非本县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务工证明或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配租按以下程序受理。

(一)申请。申请人需到租赁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第十六条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若有弄虚作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审核。受理单位按第十六条要求,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指导申请人填写《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书》,并由以下部门进行联审。

1.由县自然资源局审核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申请人新建商品房网签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3.由申请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在申请地的自建房建设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4.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三)公示。经联审通过,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需要在门户网站或租赁单位宣传栏公示7天;联审不通过的,以书面或电话、短信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公示中有异议的视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配租。

(四)配租。配租可采取摇号或轮候顺序的方式配租。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按通知要求选房并签订《福贡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逾期未选房和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

 

第五章 运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保基本”和租户收入可负担、租赁经营可持续的要求,由保障性租赁住房投资主体或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制定收费标准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不超过90%。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定期实行动态调整,租金调整后,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的权利

(一)承租人有权要求租赁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维修责任内的区域进行及时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二)承租人有权要求租赁单位开具租金发票。

(三)承租人可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租赁单位应当给予续签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的义务

(一)承租人在承租前,需根据与租赁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缴纳保证金等费用,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全额退还租房保证金(不计利息),有违约行为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承租人在初次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根据要求缴纳一定的租金和物业费,更改承租房屋水电表信息;租赁期届满后被腾退或清退的,返还房屋时根据实际结清租金、水电、网络、物业等费用,并及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

(三)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四)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承租人不得在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按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租赁单位的权利

(一)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及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租金催缴工作,必要时可采取从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的方式进行。

(二)对不符合条件需要腾房的承租人,腾房期满拒不腾房的,逾期期间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同时,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承租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损失的,租赁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进行修复和赔偿,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可以从押金中提取支付,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进行缴纳,拒不缴纳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可以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受益单位就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整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职能职责。合同签订后,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由受益单位负责,配租对象原则上为受益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临聘人员),受益单位应与保障房申请人签订租房合同,并督促承租对象按时缴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单位的义务

(一)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二)应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共用部分的水、电、公共区域以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保。

(三)应当建立轮候登记簿,将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登记在簿中。

(四)应当每半年将签订和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五)应当主动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以及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使用安全等隐患进行常态化排查,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问题。

(六)应当动态核实承租人家庭基本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要及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应当积极完成巡视、巡查、审计、督查等反馈涉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问题的整改工作。

(八)应当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规划的性质、用途不变。

(九)按法律法规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工作岗位已调离租住区乡(镇)的。

(四)按规定应当腾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并作清退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

(四)按规定应当清退的其他情形。

被清退的承租人,自清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福贡县域内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因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被要求腾退或清退的,租赁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腾房期,腾房时间以租赁单位下发的腾退或清退通知为准,腾房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腾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双方自行协商后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户进行抽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也不得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相关管理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申请资格的,由租赁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保障房的,责令其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运营管理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自行制定实施细则,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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