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气象灾害

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规〔202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怒江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怒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云南省气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州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并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州、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规模、工作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性、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旅馆、餐饮场所、工矿企业、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道路、河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集镇、村庄、安置点、社区;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划内的单位;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州、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林草、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各自监管的行业重点单位名录;相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纳入重点单位名录。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防涝、防旱、防风、防雷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明确避灾路线和避灾场所,储备应急物资;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培训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

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高温、大风、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高温、大风、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雪)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雷电、大风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大风、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库、电站堤水域从事捕捞、运输,重点矿区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雷电、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级以上应急、气象主管机构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检定、维修提供服务便利。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本行业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指南,指导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企业等部门和行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并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应急、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2日止。

怒江州人民政府发布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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