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怒江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规〔202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2024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怒江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发挥标准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州在云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州地方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做好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科学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州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鼓励在本州行政区域内采用。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和废止等。
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是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传、推广和运用等活动的过程。
地方标准的监督是指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内容以及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本州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州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州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州级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地方特殊需要,向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包括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标准实施效益预分析以及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等;
(二)标准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四)地方标准立项论证意见(论证方式、人员、结论)。
第十一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项目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论证评估和审查意见提出拟立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经公示后下达,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主要包括立项编号、标准名称、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年度地方标准计划公布后,原则上不在当年新增项目;确需增加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年度增补计划。
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工程建设、医药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安、税务、兽药等行业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的;
(五)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六)没有明确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的;
(八)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者必须进一步细化的。
(九)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周期应当在12个月以内。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地方标准计划,申请单位应当向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经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完成下列工作:
(一)填报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任务书及相关材料;
(二)组建由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组;
(三)组织完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的起草、征求意见、报送审查等工作;
(四)其他需要完成的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鼓励起草单位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起草专家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组织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意见,并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征求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地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二)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1)和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
(四)充分吸收各利益相关方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稿分别报送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
(三)地方标准征集意见处理情况;
(四)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
(五)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还应当提交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州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重点审查:
(一)送审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二)标准文本是否格式规范,表述清晰,数据详实,逻辑科学,内容成熟;
(三)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要求;
(四)征求意见是否有效。
经审查符合要求,州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可进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环节。技术审查参照云南省《地方标准技术审查规范》(DB53/T 1-2012)执行。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制定、修订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参与审查的委员原则上由5—7人组成,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委员4/5以上赞成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5人成员的专家组,由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技术审查会议,经专家组4/5以上成员赞成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符合审查的专家同一个单位人数不宜超过2人。
第二十条 审查组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云南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是否对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合理化处理;
(四)主要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第二十一条 审查工作完成后,审查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审查组成员4/5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签字。技术审查意见应当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审查未通过的,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后按程序再行报送审查一次。
第五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30日内报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核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或者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的,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州地方标准的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州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即5333,再加“/T”;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州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低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九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州地方标准相关数据的电子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州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的宣传、实施工作,定期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的情况及问题。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州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州地方标准复审;或根据国家、省、州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复审清理。
第三十三条 州级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云南省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五)标准实施中发现存在问题的。
申请单位提出复审建议时,应当一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复审意见,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