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怒江州乡愁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办规〔202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州乡愁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怒江州乡愁保护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有序保护怒江州乡愁保护地、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地域民族特色、创新活化利用、推进乡村振兴,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怒江州乡愁保护地是指在怒江州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民族、社会和经济价值,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确认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怒江州行政区域内乡愁保护地的申报、创建、保护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怒江州乡愁保护地坚持保护优先、发展利用的原则,以传承乡土文化、彰显民族特色、促进利用发展为方向,把行政区内具有独特乡土风情、自然风光、历史沿革、民族文化的村落,以点面结合的方式划定为相对独立的片区,实行严格保护,杜绝违规无序开发建设。通过科学规划、控制保护、有序建设,提升打造为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令人向往的乡村聚落。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将乡愁保护地纳入保护名录,规范创建、达标授牌,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建立经费保障和奖补机制。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支持政策制定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内乡愁保护地的保护发展工作,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保护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将乡愁保护地保护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协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做好乡愁保护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确认公布乡愁保护地内的历史建筑,并加以保护。

本办法中历史建筑是指经州、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怒江州乡愁保护地州级专家委员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相应组织成立怒江州乡愁保护地县市级专家委员会。

州级、县市级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估、鉴定、规划评审、检查考核、标准体系制定等技术工作,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决策、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将怒江州乡愁保护地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细则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或地域,可以申报怒江州乡愁保护地:

(一)凸显怒江州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多样性,保护价值突出,乡愁特质明显,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地域特点、民族特色、历史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村落格局肌理、历史风貌保存较完整,与自然有机融合,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三)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具有一定数量,体现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传统风貌建筑区域占地面积应占村落建成面积的30%及以上。

(四)民族、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与村庄依存度较高。

(五)村落中常住村民原则上不低于户籍村民的30%,基层组织自治能力突出,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六)县市、乡镇(街道)、村级高度重视、积极主动,有一定产业、文化发展基础或潜力,村集体经济发展势头良好,村落基础设施较完善,人居环境较好。

第十条  对于已经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的村落,若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濒危名单给予警示,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并上报州人民政府。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其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乡愁保护地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乡愁保护地实行州级、县市级保护名录,原则上国家、省级传统村落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要纳入怒江州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根据乡愁保护地申报条件,对行政区内村落组织全面排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纳入县市级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的申请。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乡愁保护资源条件择优确定县市级乡愁保护地名录,确认划定乡愁保护地范围边界,确定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对象清单,建立保护机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从县市级乡愁保护地名录中择优确定州级乡愁保护地名录。

到2024年底,乡愁保护地基本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建设项目,初步达到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居环境整治成效显著,特色亮点逐步形成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向州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的申请,州人民政府根据申请组织开展中期评估审查。通过中期评估审查的乡愁保护地,根据中期评估审查意见查缺补漏,提升完善。到2026年底,州人民政府组织终期评估审查,对通过终期评估审查的授牌认定为“怒江州乡愁保护地”。

第十四条  经州人民政府授牌认定为“怒江州乡愁保护地”,要进行挂牌保护。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乡愁保护地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怒江州乡愁保护地”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遗迹、传统风貌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实行挂牌保护。延续村落特色,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自乡愁保护地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综合防灾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有效衔接,实现多规合一。

第十六条  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村落特征分析与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三)保护区划、保护措施;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各类保护对象的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

(六)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综合防灾的措施;

(七)乡愁保护地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分期实施计划及近期项目清单;

(八)规划实施建议;

(九)消防专项规划;

(十)防灾减灾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报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财政、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经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需修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修改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对已经编制并批准的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村落在开展整体开发利用前,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等专业的专家并联合相关部门对活化利用的区域范围、对象、模式、盈利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需要重点保护的问题及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与论证,提出意见,并报州城乡规划专项委员会、州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查。

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村落,应当先予保护、延缓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避免空心化、过度商业化和景区化。

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的村落、建筑群和建筑单体在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乡愁保护地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改造、拆除。

第十九条  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的村落、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群和建筑单体等保护范围内必须严格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在传统建筑面层修缮、铺设村落内部道路面层时,大面积使用与传统建筑材质、与村庄整体风貌色彩不相协调的建材;

(二)禁止以保护利用为由将保护范围内村民全部迁出;

(三)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四)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国家明令禁止项目;

(五)不得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山水格局、河湖水系、地形地貌等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六)不得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不得进行大拆大建、拆真建假等破坏性建设行为,防止“插花”混建和私搭乱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风貌建筑技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活化利用,保护民族文化历史特色。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在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村落内有序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商业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纳入乡愁保护地保护名录村落原住村民参与村落的保护发展,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传统风貌建筑等方式支持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乡愁保护地及其保护发展工作,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增强公众保护发展意识。充分发挥村民主体作用,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让村民共享保护发展成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消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止。

怒江州人民政府发布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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