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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泸市监处罚〔202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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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79139-2021-183969
发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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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
主题分类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1-10-11 12:39:06

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泸市监罚〔202172

    

 当事人**      

 住所大理州巍山县********附1号                                    身份证号码:532927197******946

 2021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泸水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华宇农贸市场内3排1-2号,第4排1-2号摊位上销售的茄子、韭菜、缸豆、豆芽等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2021年6月16日,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YCCJ2102659,抽检的豆芽产品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华宇农贸市场内该摊位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延**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53330121050101),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该批次豆芽已售罄。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真相,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2021819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市监202160),8月20日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9日,从泸水小董蔬菜经营店购进豆芽10公斤,进货价3元/公斤,销售价是6元/公斤,货值金额60元。2021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抽样基数为10公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的时候认定此数据为20市斤,即:10公斤,而不是2021年5月19日抽样单及2021年6月23日现场笔录中所登记的20公斤),抽样数量为2.5公斤(其中:备样数量为1.25公斤)。2021年6月16日,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豆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延**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53330121050101,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该批次豆芽已售罄。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豆芽货值金额60元 ,扣除成本,共获得利润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单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的事实;

2.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YCCJ2102659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编号NCP53330121050101,证明当事人知晓所销售的豆芽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2021年6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该批次豆芽已售罄的事实; 

5.2021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1份;2021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延**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延**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询问的经过

6.经营者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7.当事人自述材料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经过和认识态度;

8.现场照片2张(1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9.泸水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当事人儿子(李**)签订的《固定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租用摊位的事实;

10.泸水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租用摊位交费的事实。

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1910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泸市监告(202146告知当事人本局将对其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叁拾元整);

2.罚款3000.00元(叁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3030.00元(叁仟零叁拾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账号:53001756136******035,地址:泸水市六库镇沧江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9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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