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泸水****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321MA6****
经营者:刘某某
住址:泸水市六库镇******
经营地址:泸水市六库镇****
身份证件号码:533321197511*****
2021年9月15日,本局接到一名匿名人员举报,声称“在六库镇**河口,加油站往北100米处,有一家小作坊,用过期大米加工米线等,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一下。”接到举报后,我局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泸水市六库镇***的泸水****加工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仓库内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大米23.5袋,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9日,保质期六个月,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89天。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加工食品米线、饵块的行为。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泸市监扣〔2021〕67号)。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真相,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10日,从保山市隆阳区五里香粮食加工厂购进大米120袋,25公斤/袋,共3000公斤,进货价4元/公斤,该批大米主要用于加工饵块,每公斤大米可加工成饵块1.1公斤,销售价6元/公斤。2021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仓库中检查出超过保质期食品大米23.5 袋,净含量:25公斤/袋,共575公斤,货值2300元;生产日期:20201219;保质期:六个月。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过期89天。自保质期届满之日起,当事人共6次用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加工饵块,每次加工约15公斤,每公斤销售价6元,销售额540元,扣除成本,共获得利润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实物证据;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经营项目的合法性;
5.当事人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商品销售凭证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进货来源;
7.当事人自述材料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事实经过和认识态度;
8.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1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泸市监告〔2021〕5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将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饵块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 3000 元以上 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300 元以上 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5613605100****,地址:泸水市六库镇沧江路10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