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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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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79139-2021-167222
发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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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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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发文日期
2021-07-06 16:09:28

怒江州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按照州人大立法工作有关要求,怒江州水利局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有关程序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诚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怒江州水利局。

一、传真方式:0886-3032786

二、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jzfxb@163.com 

三、信函方式寄至: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怒江大道383号,(邮政编码:6731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怒江州水利局

2021年7月4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及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防洪安全要求,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经费予以组织实施,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河道管理工作专项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施。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河道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具体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拟定河道水域岸线管理制度,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建设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作公路路面的河道堤防、堤顶、戗台、护堤地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堤防维护所需的安全措施和通行措施;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应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海事、文化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

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管理,各级各段河长应当严格遵守河湖长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河湖长制办公室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河湖长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七条 (引导村民和居民自主参与河道保护)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督促村(居)民遵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培养村(居)民维护河道安全、环境卫生的习惯并将其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内容)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河道名录、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沿河排污设施、排污口设置、岸线治理、绿化等内容。

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排涝、水资源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标识,予以公告。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公告牌。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防洪通道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及防洪标准划定。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风景旅游区内的河道为30米以上,其他河道为15米以上。

第十条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内容)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三)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四)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

重点整治在公共安全、防洪安全、水体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的河道。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

(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砍伐护提、护岸林木;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六)建设或弃置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侵占或损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八)擅自关闭或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

(九)填河造地;

(十)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等

(十一)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涉河工程建设)

修建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涉及第三方的,应当提交第三方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涉河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县(市)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县(市)的河道,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建设)

河道内修建取水工程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已建成工程,未修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个人自建房规划管理)

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河道及岸线情况,依法划定个人自建房规划管理控制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河道两侧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清障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的工程设施及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整改。需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出意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依法对阻碍行洪的工程设施或障碍物做紧急处置。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落实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规划应当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采砂点布局等。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金属、非金属)等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原则,采砂规划由水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调整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禁采区、禁采期)

下列区域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山区河流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及其两岸,平缓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洪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即时公告。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活动应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

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

经批准因抗震救灾、防洪抢险、河道整治、航道治理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开展的采砂活动,无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批准,可以免办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分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问责并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执行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或者不依法执行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不依法批准采砂规划的或者不依法执行采砂规划的,不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不依法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毁、掩盖公告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河道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报批手续或者进行改造,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补办手续未被批准或者改造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三)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设施设备,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转让开采范围的,没收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需要依法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举报处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处置情况公布、反馈回访等制度,协同建立河道执法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联合执法)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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