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怒政规〔202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州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截至2019年底现行的4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州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1月23日起执行。
附件:1.怒江州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怒江州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怒江州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怒江州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划密的规定》(怒政办发〔1991〕15号)
二、《六库地区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怒政发〔1992〕26号)
三、《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施意见》(怒政发〔1995〕4号)
四、《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怒政发〔1997〕25号)
五、《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怒政发〔1999〕27号)
六、《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怒政发〔2000〕50号)
七、《怒江州州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怒政发〔2001〕13号)
八、《六库规划区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怒政发〔2002〕4号)
九、《怒江州通县油路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怒政办发〔2002〕20号)
十、《怒江州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试行)》(怒政办发〔2001〕23号)
十一、《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怒政办发〔2001〕129号)
十二、《怒江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怒政办发〔2002〕2号)
十三、《“三江并流”国家风景名胜区怒江片区管理办法》(怒政发〔2002〕19号)
十四、《关于申请审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具体办法》(怒政发〔2002〕69号)
十五、《怒江州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怒政发〔2002〕167号)
十六、《怒江州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怒政发〔2002〕137号)
十七、《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怒政发〔2003〕160号)
十八、《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怒政发〔2004〕213号)
十九、《怒江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号)
二十、《怒江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州政府公告第5号)
二十一、《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州政府公告第7号)
二十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州政府公告第8号)
二十三、《怒江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州政府公告第13号)
二十四、《怒江州外国(缅甸)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公告第15号)
二十五、《怒江州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州政府公告第16号)
二十六、《怒江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8号)
附件2
怒江州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将《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公告第17号)第一条修改为:“为确保核桃种苗的品种、质量,提高产业建设的成效,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劣种苗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桃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支持林业和草原部门做好核桃种苗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中“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州、县林业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州或者县林业部门”修改为“州或者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州、县林业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将“州、县财政”修改为“州、县市财政”。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修改为:“政府鼓励有技术并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育苗,为核桃产业建设提供良种壮苗。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技术指导和服务。”
删去第十条中“从今年起,”,将“本县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将“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林业部门和物价管理单位”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部门”。
将第十六条中“州、县财政部门”修改为“州、县市财政部门”,将“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七条中“州、县各部门”修改为“州、县市各部门”,将“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投资实施的核桃种植项目,所购买使用的种苗,按项目投资比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实施公开招标。”
将第二十一条中“州、县林业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州、县政府”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
将第二十四条中“各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
将第二十五条中“《办法》”修改为“办法”。
二、将《怒江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州政府公告第19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将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州、县市医疗保障局”。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的序号修改为中文数字加圆括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修改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评估。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和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实施处罚;”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中修改为:“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评估;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进行费用结算,对其有关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删去第七条第四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新退休人员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实行单基数,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3项修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具体按省级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
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继承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将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分别负担支付,以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标准,自付比例规定如下:45岁以下在职参保职工个人自付比例17%;45岁以上(含45岁)在职参保职工个人自付比例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13%。规范转诊转院到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4%。”,第四项修改为:“慢性病门诊医疗费按国家、省、州相关规定和政策执行。特殊病中除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剂、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及因病情需要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外,其门诊医药费一年不得超过总医药费的35%。门诊药费的核销比例与住院治疗的核销比例一致,只核销与治疗该疾病相关的药品,以及经批准的特殊检查和治疗。”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上级医院的,原则上按照逐级转诊的要求转诊转院,个人自付比例在原自付段上提高3%(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未按转诊转院规范进行诊治的,在正常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下调5个百分点,特殊情况除外。”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凡经省、州、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医院、药店、药品供应站、企业职工医院,均可向州、县市医疗保障局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评估合格后,纳入定点管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利。”
删去第三十八条。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进行审计。
“并建立州、县市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审核、稽核力度,确保待遇及时支付,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定点医药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好医疗保险业务办理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删去《“特殊病”“慢性病”分类表》。
三、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核桃规范种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州政府公告第20号)第一条中“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修改为“生态修复和产业发展相结合”。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中“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县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核桃加工、营销和市场的发展,加强市场管理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林草龙头企业建立核桃交易市场,配套完善市场功能,发布相关信息。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核桃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开发加工系列核桃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进怒江州核桃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核桃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核桃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毁坏核桃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核桃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毁坏核桃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核桃树木或未经林业和草原部门批准以高枝嫁接等为名破坏野生铁核桃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国家公务员和事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怒江州油茶产业种苗管理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省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穗基地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油茶种苗调运前,应当按照《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标签。”
五、将《怒江州油茶采穗基地建设及经营管理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2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州、县”修改为“州、县市”。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采穗基地建设主体一般以法人为主,有条件的大户也可作为采穗基地经营者;”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作为采穗基地建设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固定的采穗或者育苗地点,且面积不少于20亩;具有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良种种子生产许可证。”,“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第(二)项中将“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将第十二条中“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调运或从州外调运穗条的应当出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穗条检验证书及标签和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书等手续方可调运”。
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七中“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穗基地的生产经营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档案”。
六、将《怒江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6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我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实施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由委托部门提交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七、将《怒江州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州政府公告第27号)第二条中的“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依照本决定,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对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