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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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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79139-2019-150958
发文机构
怒江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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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
文      号
发文日期
2019-09-11 08:00:00

关于征求《云南省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泸水市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经泸水市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研究,并报州委批准,决定将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更名为《云南省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修订。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njydx@163.com邮箱。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州人大常委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州级行政中心B619),并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附: 《云南省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

 

 

                                                                                                                          怒江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11日

 

云南省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泸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泸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泸水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划定。

第四条  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规划先行、统筹协调、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泸水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

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泸水市市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

泸水市市政综合执法部门及林草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泸水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泸水市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由泸水市人民政府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详细规划由泸水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编制的泸水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持传统风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应当体现下列主要特点:

(一)应当依据自然环境特点,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推进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二)体现峡谷山地地貌,坚持带状、组团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各功能区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三)坚持小街区密路网,注重天际线和视线廊道控制,凸显傈僳族传统建筑风貌;

(四)规划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进行建设。

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用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的建筑形式,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在地质条件允许的区域,鼓励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管廊等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将供排水、供气、强弱电、消防、防震、防雷、绿化、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础、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市政道路和公共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和建筑单体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体量、形式、风格、色彩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景区景点、公路沿线、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本地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以存量更新为主,优化用地布局,推进整体提升改造,控制开发强度,促进老城区人口向新城区有序疏解。

第三章  城市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围档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措施,及时按照指定线路清运到指定地点。

(四)工程车辆经过城市街道应当采取保洁措施,严密封闭,不得带泥上路、散落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未经批准,在居民聚居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禁止施工作业,确需进行施工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道路,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场所建设,在保证交通安全、通畅的前提下,可以在有条件的次干道和支路、公共场地设置分时段公共停车泊位。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

第二十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防洪管理范围的防洪设施和护堤的建设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采石、爆破、取土、打井。

倾倒垃圾、砂石、废土、废渣。

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堵塞、接用市政公用设施;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周边打桩、堆压物品等损毁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严格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面山的绿化应当有计划的更新,突出规模连片景观,增加城市周边色彩。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按照以下规定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按相关要求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政综合执法部门和林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绿化景观和城市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政综合执法部门和林草行政部门同意。损坏绿地的,应当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林草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市政综合执法部门和林草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线路、站点,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乘车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禁止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占道经营、加工作业,不得超出门面、窗、外墙占用城市空间。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泸水市市容和环境环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引导居民按照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分类投放。

泸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封闭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

垃圾的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泸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混入其他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餐饮业产生的烟气、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餐饮业环保要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商业网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车辆维修等行业布局,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布局进行经营活动。

进行夜市经营活动,应当限定开(收)市时间。禁止在划定区域外开办夜市或者超时限经营。

开办夜市的场所应当具备污水收集处理、垃圾收集、公共厕所、专职保洁人员等条件,夜市经营不得扰民、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集聚区、医院、学校、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音器材。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馆(场)、集贸市场、商店、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泸水市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货运汽车、拖拉机等车辆需进入城区行驶,应当向市内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饲养禽畜及宠物的,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禁止放养宠物。

携带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出行的,应当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不公示、不征求公众意见、不在规定时间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5、66条)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59条)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59条)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餐饮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0条、《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限期补植花草树木或者修复绿化设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61条)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67条)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59条)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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