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州人民政府〔2009〕17号公告

 

现公布《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自2009111日起施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怒江州核桃产业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核桃是我州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重点发展的产业。为确保核桃种苗的品种、质量,提高产业建设的成效,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劣种苗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桃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构、人员是核桃种苗品种质量管理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核桃种苗管理的机构能力建设。

第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桃种苗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林木种苗站承担。

州、县发展改革委、财政、科技、监察、工商、物价、质监、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支持林业部门做好核桃种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核桃种源和品种管理

 

第五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科学规划确定我州各地的核桃主栽品种,确保我州核桃产业建设的种苗来源清楚、品种纯正。

第六条  管严种子是保证苗木品种的重要手段,针对近年来苗木品种存在的问题,实行铁核桃种子及泡核桃穗条由州、县林业部门监督采集。

经州或者县林业部门监督采集,并取得州或者县林业部门出具的检查合格的证明文书后,所采集的铁核桃种子及泡核桃穗条方可用于育苗生产。

第七条  州、县林业部门应当开展核桃良种资源调查工作,划定采种、采穗区和采种、采穗母树,建设核桃采穗圃、良种苗繁育圃和良种示范基地。州、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八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良种知识、育苗技术、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广播、电视、报社等媒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核桃种苗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有技术并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民、企业、科技人员参与育苗,为核桃产业建设提供良种壮苗。林业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为了保证核桃产业建设的品种纯正,从今年起,除少量的自采、自育、自用的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在采集、调运泡核桃穗条和育苗用的铁核桃种子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本县林业部门报告,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桃种苗生产、经营的管理,规范种苗市场;从事核桃种苗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林业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造林所用的核桃种苗,林业部门应当严格核桃种苗包装、标签管理工作,禁止无证(植物检疫证、质量检验证)、无签(标签)的种苗用于核桃产业建设。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大林业种苗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以次充好、品种混杂的假劣种苗行为。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和物价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核桃种苗价格监管,防止核桃种苗生产经营者哄抬种苗价格。

 

第四章 核桃种苗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核桃种苗的检疫、检验,确保核桃种苗的质量;核桃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林业部门的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州、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林业部门开展核桃种苗的病虫检疫和质量检验。

第十七条 州、县各部门实施的核桃种植项目,所用的核桃种苗,应当经林业部门的植物检疫员和种子检验员的检疫和检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种植。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林业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章 核桃种苗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的核桃基地建设使用的苗木,首先要求品种纯正,在品种纯正的前提下,应当经过检疫、检验合格,附带标签,同时具有记录真实可靠的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方可用于种植。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实施的核桃种植项目,所购买使用的种苗,实行签字负责制,由主要经手人员及相关领导在种苗订购合同、种苗验收单据上签字负责。

第二十条 加强核桃种苗使用档案管理,档案记录应当长期保存,要求核桃种苗使用有档可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核桃种苗,存在品种上以次充好、病虫害严重、种苗质量不合格的,由州、县林业部门对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种苗质量检疫、检验中,存在工作疏忽、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核桃种苗使用中,不严格要求品种、来源、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在核桃种苗管理上出现领导工作不到位、支持不力,造成重大品种质量事故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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