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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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79139-2008-60336
发文机构
怒江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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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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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文      号
怒政发〔2008〕56号
发文日期
2008-12-08 10:55:59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九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州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怒江州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规范从政行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问责事项,落实工作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负责人问责办法》《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怒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在州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州政府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在州政府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由州监察局、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法制局、州政府督察室、州政府新闻办共同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州政府负责人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区域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能低下、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州政府行政问责对象,是指州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领导班子正副职(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含非领导职务)。

第五条  行政问责根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罚适当、赏罚分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问责对象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被问责的同时,应当积极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州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不认真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党委、行政机关的指示和决定,以及上级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影响政令畅通和州委、州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部署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州政府工作报告》或者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及其它有关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或者因执行不力,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大代表批评、意见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投诉、信访案件的,或者应向州人大常委会及其他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重大项目建设中,不落实执行上级政策规定或者工作措施不力,致使项目建设不能实施,或者影响工作进展的,或者导致已争取到的国家、省、州所列项目被撤销的;

(六)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行政机关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不依据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个人主观盲目决策和擅自做主,改变集体决定出现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听证、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评估、论证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报批的;

(四)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违背科学发展观,集体或个人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的;

(二)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土地管理、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实施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干预的;

(五)因违法行政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义务教育、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监督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瞒报、谎报、漏报、迟报或其他不按规定上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守诚信,故意刁难、拖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确定的合作项目不能实施,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或者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应由几个部门(县)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县)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县)不积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发生重要信访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接访、劝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或者在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中因不提交或逾期提交证据而造成不利于诉讼后果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九)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十)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敷衍塞责、庸碌无为、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无成效,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或者因监管不力,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者工作人员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袒护、包庇、纵容,或者授意、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范,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八)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九)只做保险事,不探新路子,只关注局部利益,不顾及全局得失。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严重事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违反党员领导干部“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的,对州委、州政府的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执行不力的;

(十一)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由于本单位政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影响投资环境,群众和投资者不满意以及政风、行风评议满意度较低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

(二)工作中急功近利,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骗取荣誉或者逃避责任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开展工作不注重脚踏实地,不把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用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和解决自身的实际问题上,不是一心为群众办好事、实事,一心为国家做贡献,而是说假话、报假情、做假活,时时处处围着“制造政绩”转,只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用开会多少以会议贯彻会议,用发文多少以文件贯彻文件,热衷于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六)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到部门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粗暴对待,或因语言不文明而导致冲突的;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因不文明执法、粗暴执法,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群众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该受理不受理或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三)违反规定超标准建盖办公楼,搞高档装修、扩建、改造或违规购买、更换单位公务用车等劳民伤财行为的;

(四)不认真落实精简会议和文件规定的;

(五)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采取措施杜绝和制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等奢侈浪费现象,在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还呈蔓延之势的。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经济工作或者商务活动中,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落实、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制度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等活动中,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的;

(三)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违反规定选聘社会中介机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的;

(六)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的,以及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又不解决的,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四)没有落实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刑事案件的;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五)本单位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者因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或信函等政府文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本部门及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存在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或者对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及时调查研究,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八)因疏于管理、治政不严、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和问责事项,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实施细则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二十条  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在听取成员单位专题汇报的基础上,州长或副州长认为从下列问责信息来源中发现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举报、申诉、控告等;

(二)州委、州政府和上级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批示、指示和通报;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意见;

(四)州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等)提出的问责建议、意见;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意见;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督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巡视工作检查或有关工作考核结果及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九)信访、审计等其他问责渠道和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者受委托的副州长,下同)可根据问责情形及监督机关归口职责,责成州监察局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法制局、州政府督察室、州政府新闻办等,下称问责调查机关)组成州政府调查组对上述问责信息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由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亲自对问责对象进行诫勉谈话;

(二)由州政府责令被问责人限期整改;

(三)由州政府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四)由州政府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就被问责的事项通过新闻媒体或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道歉及通报批评;

(五)由州政府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由州政府责令停职检查;

(七)由州政府调整工作岗位;

(八)由州政府建议免职或引咎辞职;

(九)由州政府责令辞职;

(十)由州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纪委、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办组织协调,州监察局、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法制局、州政府督察室、州政府新闻办负责受理涉及《实施细则》第二章(问责事项)的问责。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

(一)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机关、人员、过错事项、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拟办意见,报州问责办法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签批。对涉及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问责事项,由问责办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州政府决定;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问责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见,报州行政问责办法办公室主任签批。

(三)各县、州直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州行政问责办法办公室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问责调查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承办问责事项的单位向州人民政府填报《行政问责审批表》批准后,进入调查程序。对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州政府决定或授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需要自办的,由州行政问责办法办公室抽调专人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转办的,按有关程序办理。调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经成立,未经州政府同意,其成员不得中途退出或调换。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证件。

(一)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的单位及行政负责人(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州管干部任免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提请暂停其职务,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的调查(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三)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过错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告知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问责对象应当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相关材料上注明。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四)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最多不能延长30个工作日。

(五)调查结束后,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问责情形和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任、态度,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涉嫌违法违纪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州政府根据调查组提交的问责调查报告研究决定问责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或者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在州级媒体上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的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和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州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州长办公会或州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州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单位及被问责人签收,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有关申请复查等权利。问责决定需要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自问责决定下达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机关书面汇报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经研究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

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管权限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复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州政府申请复查。州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书后,应当组织由原问责调查机关或者重新组成调查人员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完成复查工作。

在同一起问责事项中,问责调查机关的组成人员不再参加问责复查工作。

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州长根据复查报告,由州长办公会议或者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和问责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问责处理适当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和问责决定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和问责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且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三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被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要实行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者问责复查人员负责拟草,按有关程序报经州政府或联席会议批准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问责的原则,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和行政问责长效机制。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下属单位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应当依照本部门的问责制度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予以批评并提请州政府问责办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对其问责。

中央、省属驻怒江州各单位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州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行政问责办公室(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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