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

怒江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怒江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6号

 

现公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从事殡葬管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殡葬设备、设施及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在泸水县、兰坪县建设殡仪馆,推行火化。福贡县、贡山县暂推行土葬改革,待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殡仪馆项目并建成殡仪馆后再推行火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各县殡葬管理执法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指距离殡仪馆100公里以内,可用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到殡仪馆火化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十条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按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者家属申请,由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火葬区遗体要在10日内火化。延期火化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在火葬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在推行火葬的区域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在改革土葬的区域建立经营性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十七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再进行土葬。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公民的遗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葬入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埋葬地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上规划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据当地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主干道路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保护区附近安埋骨灰、遗体及建造坟墓或公墓。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六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反对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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